第三十二条

有效

委托方对质量检验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数据和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质量检验机构提出,质量检验机构应当及时予以答复。

委托方对质量检验机构的答复仍有异议的,可以向当地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答复或者另行委托质量检验机构复检,但复检条件灭失的不予委托。

地方法规 ·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