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质量检验机构管理条例/第二章 质量检验机构第十七条有效质量检验机构应当在《计量认证合格证书》有效期届满前六个月向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复查申请,复查评审考核合格的,重新换发证书。质量检验机构在《计量认证合格证书》有效期届满未提出复查申请的,由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注销其《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并收回所发的证书、附表、印章、标志章等。地方法规 ·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7月31日第十六条回到全文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