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有效

居民委员会的办公用房,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解决。凡新建的居民住宅区,应当将增设的居民委员会的办公用房一并纳入基建计划。已有的办公用房,由房管机构和民政部门共同建卡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地方法规 ·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