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一条

有效

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采,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停止开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三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的,吊销采矿许可证;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采矿许可证;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法规 ·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