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已修改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劳务派遣人员的,应当将其纳入本单位对从业人员安全生产的统一管理,履行安全生产保障责任。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安全生产保障责任转移给劳务派遣单位。

劳务派遣人员有依法向用工的生产经营单位主张安全生产的权利。

地方法规 ·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