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有效

对需要电磁环境特殊保护的项目,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选址前,对其选址进行电磁兼容分析和论证,并征求所在地无线电管理机构的意见;未进行电磁兼容分析和论证,或者未征求、未采纳无线电管理机构意见的,不得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排除有害干扰的要求。

地方法规 ·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