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已修改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应当辞去市人大常委会的相应职务。市人大常委会决定接受辞职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地方法规 ·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