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有效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大气污染防治经费纳入政府年度财政预算,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建立健全大气污染防治联席会议等协调机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社会综合监管网格管理,建立日常巡查机制,发现违法行为及时予以制止,并报告上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做好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部门做好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地方法规 · 清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