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有效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对高排放机动车采取限制行驶区域、行驶时间等排气污染防治措施。

市人民政府采取前款规定措施的,应当公开征求公众的意见,在正式实施三十日以前向社会公告,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污染防治需要,划定并公布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禁止使用区域。

地方法规 · 清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