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五条已修改违反本条例规定,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堆放场所未按要求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地方法规 ·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6月1日第三十四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