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已废止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犯中藏蒙医机构或者执业人员合法权益的; (二)限制公民选择中藏蒙医进行诊疗的; (三)截留、挪用中藏蒙医经费的; (四)损毁中藏蒙医文献资料,泄露或者窃取他人或者单位的中藏蒙医科研成果、技术秘密的。 有前款行为给他人或者单位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办中藏蒙医学校的,由教育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从事中藏蒙医医疗活动的; (二)诊疗科目超出中藏蒙医医疗机构执业登记范围的; (三)未取得执业证书和未经注册,从事中藏蒙医医疗、预防、保健活动的; (四)擅自变更中藏蒙医医疗机构执业地点、名称、性质,或者擅自撤销、合并、拍卖中藏蒙医医疗机构的。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中藏蒙医行政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法规 ·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