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已废止中藏蒙医医学教育机构应当加强中藏蒙医基础理论教学,重视总结中藏蒙医实践经验,培养具有中藏蒙医专业理论和实践经验的中藏蒙医专业技术人员。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中藏蒙医专业人员继续教育制度,培养中藏蒙医学科带头人和中青年技术骨干。对文化水平较低的中藏蒙医人员,应当通过继续教育提高其文化知识和专业理论水平。 第二十一条 鼓励具有较高学术水平或者丰富实践经验的中藏蒙医专家,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开展师承教育,带徒授业。 第二十二条 鼓励社会力量开办中藏蒙医学校。 社会力量开办中藏蒙医学校必须具备国家或者本省规定的办学条件,经省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重视中藏蒙医科学研究工作,支持和指导中藏蒙医的理论研究和技术创新。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中藏蒙医资源保护开发和信息工作,组织有关部门做好中藏蒙医古籍文献的收集、整理、研究、翻译和出版工作。 鼓励捐献有价值的中藏蒙医文献、秘方、验方,并给予物质奖励。 第二十五条 中藏蒙医的科研成果、独特的诊疗技术、秘方、验方等方面的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中藏蒙医知识产权可以作为资本入股。
地方法规 ·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