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已修改为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发展老年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老年人,是指60周岁以上的公民;高龄老人,是指7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 第三条 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禁止歧视、侮辱、虐待、殴打或者遗弃老年人。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加强领导,促进老年事业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成立老龄工作议事协调机构,负责协调有关部门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其办事机构承办具体工作。 街道办事处和乡级人民政府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老龄工作人员。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老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逐步增加投入,建设老年福利设施,兴办老年服务机构,使老年事业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 鼓励社会力量投入老年福利事业。 第六条 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的有关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社区以及依法成立的老年人组织,应当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为老年人提供服务。 第七条 全社会应当广泛开展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道德教育和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制教育,树立敬老、养老、助老的社会风尚。 新闻媒体应当开办老年人栏目,宣传保障老年人权益的法律知识、科学知识,倡导科学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创造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舆论环境。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敬老、养老、助老成绩显著的组织、家庭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九条 鼓励老年人根据自己的意愿和社会需求,从事相应的社会活动,为社会贡献知识和技能。
地方法规 ·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