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有效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儿童计划免疫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儿童计划免疫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级预防保健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儿童计划免疫工作的监督监测,疫苗的计划、贮运、冷链管理,预防接种的组织实施和调查,科研培训等工作。 第八条 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当地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的统筹安排和预防保健机构的业务指导下,承担责任范围内的儿童计划免疫任务。 第九条 鼓励和支持在城镇、农村、牧区推行儿童计划免疫保偿责任制。 第十条 儿童计划免疫的基础免疫、强化免疫和应急接种所需的卡介苗、脊髓灰质炎疫苗、麻疹疫苗、百白破混合制剂的疫苗经费,由省财政部门予以专项补助。乙型肝炎疫苗实行自费。 第十一条 儿童计划免疫冷链设备的装备、运转、维修、更新,消毒、接种器材的配备补充以及乡村防疫保健医生的报酬等所需的经费,由各级财政安排解决。 第十二条 儿童计划免疫专用的冷链设备,列入使用单位的固定资产,必须用于儿童计划免疫工作,严禁挪作他用。

地方法规 ·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