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有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做好河流、湖泊、水库、渠道的水量水质监测,发现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或者未达到水功能区对水质要求的,应当及时报请有关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并向同级生态环境部门通报。

水量水质监测结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

地方法规 ·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