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七条
有效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在城市管理区携犬出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由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牵领的;
(二)不挂犬牌、不束犬绳(链)的;
(三)携工作犬、导盲犬之外的犬只乘坐公共交通工具,进入国家机关、学校、医院、商场等场所以及设有犬类禁入标识的区域的。
不即时清理犬只排泄物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九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