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已修改

在本市销售的燃气燃烧器具,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经法定的检测机构进行气源适配性检测合格方可销售、安装、使用。燃气经营企业对使用未检测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的用户,不予供气。 第三十一条 本市推广使用符合国家规范标准带有熄火保护装置的燃气燃烧器具、不锈钢波纹软管、可燃气体浓度检测报警装置。 商业、采暖、餐饮娱乐等用户,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燃烧器具、智能燃气计量表、安全自闭阀、不锈钢波纹软管和与燃气用量相适应的强制排风系统,按照国家技术规范要求安装使用可燃气体浓度检测报警装置。 第三十二条 燃气燃烧器具生产或者经营企业应当在本市设立或者委托设立售后服务站点,配备取得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岗位证书的人员,负责售后安装、维修,并向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并及时更新备案信息。 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燃气燃烧器具生产单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燃气燃烧器具产品生产许可证等证明文件; (二)法定质量检测机构出具的产品检验合格报告; (三)在本市依法设立或者委托设立售后服务站点相关资料; (四)售后服务站点主要负责人,技术负责人的劳动合同和缴纳社会保险的证明材料。 第三十三条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聘用的安装维修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岗位证书。从事安装维修活动应当遵守安全和技术标准规定,符合燃气使用要求,并指导用户安全使用燃气器具。 安装燃气燃烧器具应当设定保修期,保修期不得低于一年。 第三十四条 管道燃气管网及附属燃气设施、设备和室内燃气管道、计量表、安全自闭阀、连接管的维修、养护、更新,由燃气经营企业统一负责。 用户应当使用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及时更换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使用年限已届满的燃气燃烧器具、连接管,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三十五条 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购买和使用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的单位提供的燃气; (二)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在同一房间内混合使用管道燃气和瓶装气;在使用燃气的同一房间同时使用炉火或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在高层建筑和地下、半地下空间使用、储存瓶装气; (三)加热、摔砸、倒卧、曝晒燃气气瓶,倾倒燃气气瓶残液,气瓶之间倒气;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卸燃气计量装置和燃气设施; (五)将燃气管道或者其他燃气设施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六)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擅自扩大用气范围、擅自改变民用燃气用途,将民用燃气用作工业原料、替代乙炔等作为切割用气体等; (七)私自通气,擅自启封、动用、调整燃气经营企业密闭的燃气设施; (八)干涉、阻挠燃气经营企业开展燃气设施设备巡查、检测、维修、维护作业。 第三十六条 从事餐饮业的瓶装气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储存燃气总重量超过100千克时,应当设置专用气瓶储存间;大于100千克、小于420千克时,气瓶储存间可以设置在与用气建筑相邻的单层专用房间内;大于420千克时,气瓶储存间应当设置在与其他民用建筑间距不小于10米的独立建筑内; (二)气瓶储存间高度应当不低于2.2米,室内应当加装可燃气体浓度报警装置,使用防爆型照明等电气设备,电器开关设置在室外,并在储存间外部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三)气瓶储存间地下不得有暖气沟、地漏及其他构筑物,禁止堆放易燃易爆物品和使用明火; (四)禁止使用气液两相瓶,备用燃气气瓶应当分开放置或者用防火墙隔开; (五)燃气气瓶与单台液化石油气灶具连接,应当使用符合规范标准的连接管,在气瓶和灶具连接处应当用卡箍紧固,并按照标注的使用期限更换,发现连接管出现老化、腐蚀等应当立即更换,使用燃气气瓶供应多台液化石油气灶具的,应当将燃气燃烧器具固定后采用连接管连接; (六)使用橡胶软管不得有接口,长度一般控制在1.2米到2.0米之间,不得穿越墙壁、门窗; (七)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应当定期参加安全教育培训,树立安全用气意识,掌握燃气安全使用常识,建立健全并落实燃气作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从业人员经燃气安全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严格按照安全用气规则使用燃气。 第三十七条 新建住宅小区必须设计和安装智能燃气计量表、安全自闭阀,费用列入工程造价支出,建设单位不得向业主另行收取费用。 第三十八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规划对既有建筑居民用户实施改造,更换智能燃气计量表,安装安全自闭阀,费用列入企业经营成本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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