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已修改从事燃气经营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并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燃气经营企业,由市和旗、县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区域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十七条 《燃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五年,并实行年检,年检由发证机关负责;需要延期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到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符合条件的,予以换发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不予换发的理由。 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年检的,视为无证经营。 第十八条 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燃气经营企业增设或者取消加气站、瓶装供应站、气化站等各类供应站(点),应当依法向发证机关申请变更许可范围,增设站(点)未申请变更许可范围的,按无证经营查处。 第十九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投保公众责任险。 第二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平等互利、安全环保和协商一致的原则,确保燃气供需平衡及安全供应,年度、季度的生产、供应计划应当报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燃气经营企业对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用户有供气义务,燃气经营企业不得对不符合用气条件的用户供气。 燃气经营企业受理用气申请时,不得限定用户购买本企业或者其指定单位生产、销售的燃气燃烧器具和相关产品;不得限定用户委托本企业或者指定的安装单位安装燃气燃烧器具;不得违规收取费用。 第二十二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确保供应的燃气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确保燃气压力、燃气气瓶充装重量以及残液符合国家标准。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燃气成分、热值、压力和燃气气瓶的充装重量,残液重量定时进行检测。 第二十三条 燃气计量采用符合国家计量标准的燃气计量装置,用户的用气量以燃气计量装置显示的数据为依据。燃气计量装置由有资质的检测机构预先检测。 燃气经营企业或者用户对燃气计量数据发生异议时,双方可以委托专业检测机构进行检定,并依据检测结果退还或者补偿燃气使用费,检测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二十四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燃气管网、重要燃气设施和燃气安全管理重点部位设置安全监控装置,逐步建立燃气设施安全监控数字指挥调度系统。 第二十五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燃气质量、压力和计量的国家标准,向用户不间断供气,另有约定则从其约定。 因燃气工程施工或者燃气设施维修等确需暂停供气或者降压时,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前予以公告或者书面通知用户,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恢复正常供气。需在较大范围内暂停供气或者降压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因不可抗力或者燃气设施抢修等突发事件情况紧急确需暂停供气或者降压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及时通知用户,同时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不间断抢修措施,恢复正常供气。 第二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擅自关闭或者迁移燃气供气站点。因经营状况或者用户需求发生较大变化确需关闭或者迁移而停业、歇业的,应当事先对其供气范围内用户的燃气供应事宜作出妥善安排,并在九十个工作日前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安全保障和供应措施,经批准方可办理站点停业、歇业手续。 第二十七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燃气经营企业在向用户供气前,应当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与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向用户提供供气使用凭证,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二)建立用户信息档案,登记用户业主、使用者基本情况,连接管、燃烧器具使用年限等信息并及时更新; (三)建立用户入户安全检查操作规范和年度计划,并报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对单位用户每六个月安全检查不少于一次,对居民用户每年安全检查不少于一次,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用户,并对用户进行安全用气指导,向用户发放安全用气手册;从事上门服务、安全检查时,工作人员应当佩戴统一标识并出示有效工作证件; (四)对不配合燃气经营企业入户检查或者超过一年无法入户检查确定存在安全隐患的,可以履行告知义务后采取暂停供气措施; (五)工作人员入户查表时,应当对用户使用燃气进行安全检查和指导; (六)工作人员发现用户不遵守安全用气规范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告知用户整改;存在严重安全隐患且不按照要求整改可能危及自身或者公共安全的,应当采取暂停供气措施,直至隐患消除;对燃气燃烧器具、连接管使用年限已届满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应当告知用户及时更换;对拒不更换的用户,可以采取暂停供气措施;对不具备安全使用燃气行为能力的用户,经与其监护人协商无法通过其他措施保证安全用气的,可以采取暂停供气措施; (七)设立并公布二十四小时燃气抢修抢险电话,配备专业抢险人员和相应的设施设备。 第二十八条 瓶装气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经营服务场所明示燃气经营许可证; (二)建立气瓶管理台账制度,对自有气瓶喷涂权属单位标记,保证气瓶在灌装、运输、配送、使用环节全程跟踪记录,并具备身份信息识别功能,对进出站气瓶实行登记管理; (三)充装完毕后应当逐瓶检漏,对合格的粘贴合格标识; (四)不得给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超期限未检验以及检验不合格的、报废的、改装的气瓶充装燃气,不得给未取得危险货物运输资质的车辆拉载的气瓶充装燃气; (五)储存和使用瓶装气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核定数量,不得在不符合规定的场所储存、使用瓶装气; (六)不得用槽车直接向气瓶充装燃气或者气瓶间相互倒灌燃气; (七)不得向液化石油气气瓶中充装、掺混二甲醚或者其他物质; (八)不得向无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用于燃气经营的气源; (九)统一购置标准危险品运输车辆,聘用专职运气工人进行液化气瓶装市场的运输和入户配送服务; (十)建立液化气用户服务平台系统,建立用户安全用气档案,承担对用户的安全用气指导、用气环境安全检查、燃气燃烧器具安全检查等责任,并提供相关服务。 第二十九条 汽车加气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汽车加气前,主动提示驾驶员将加气车辆熄火并在车旁监护,乘客离车到安全区域等候; (二)不得向无压力容器使用证或者与使用证登记信息不一致的汽车储气瓶加气; (三)不得向汽车储气瓶以外的其他气瓶或者装置加气; (四)不得在有燃气泄漏、燃气压力异常、附近发生火灾、雷电天气等不安全情况下进行加气或者卸气作业; (五)储气瓶拖车或者槽车在划定的区域内停放,站内拖车或者槽车储气瓶(罐)总容量不得超过核定的容量; (六)定期检验燃气泄漏报警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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