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已修改下列情形不应当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
(一)涉及解决代表本人及其利害关系人个人问题的;
(二)代转人民群众来信的;
(三)涉及具体司法案件的;
(四)属于学术探讨、产品推介的;
(五)没有实际内容,缺乏针对性和可操作性的;
(六)其他不应当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
对属于上述情形的,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有关工作机构或者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向代表说明情况后,可以退回代表或者作为代表来信处理。
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