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已修改

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监察委员会、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以及自治区有关机关、组织自收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根据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内容以及有关部门的工作职能,确定具体承办单位并告知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代表。对涉及两个以上承办单位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明确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

代表可以对承办单位的确定提出建议,交办机关应当予以研究。

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