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有效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三至七人的单数组成。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具体人数由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村规模的大小、村民委员会承担的工作任务和有利于减轻农民负担的原则等提出建议,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妇女成员,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人民调解、公共卫生、文化体育、治安保卫,老年人、残疾人和妇女儿童权益保障等工作需要设立若干下属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负责人。
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