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已修改

因客观原因未能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委员人数不足总数的二分之一的,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产生之前,可以由物业所在地的居(村)民委员会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和监督下,代行业主委员会的职责。

地方法规 · 佳木斯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