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有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防雷减灾工作纳入公共安全监督管理范围。

市、县(区)气象主管机构和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公路、水路、铁路、民航、水利、电力、核电、通信等建设工程的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建设工程防雷监督管理,落实防雷安全监管责任。

各类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安装雷电防护装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防雷标准的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的雷电防护装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对投入使用的防雷装置进行日常维护,并定期委托有相应资质的防雷装置检测机构进行定期检测。易燃、易爆、危险场所的防雷装置每半年检测一次,其他场所的防雷装置每年检测一次,检测不合格的,应当及时整改。

地方法规 · 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