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条

有效

有关部门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文明创建活动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

(二)违反文明执法、文明办事、文明服务规定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

(三)对违法不文明行为和举报、投诉不依法查处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地方法规 · 蚌埠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