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社会信用条例/第五章 信用主体权益保护第四十二条有效采集、归集、披露、使用和管理自然人的社会信用信息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约定进行,并确保信息安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采集自然人的收入、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不动产和纳税数额等信息作为社会信用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的社会信用信息。禁止非法采集自然人的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信息等个人信息作为社会信用信息。地方法规 ·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0月1日第四十一条回到全文第四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