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社会信用条例/第四章 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第二十九条有效信用主体的下列行为属于严重失信行为:(一)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行为;(二)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的行为;(三)拒不履行法定义务,严重影响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公信力的行为;(四)拒不履行国防义务,危害国防利益,破坏国防设施等行为;(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严重失信行为。认定严重失信行为,应当按照国家制定并公布的严重失信行为认定办法确定的条件、程序和标准进行。地方法规 ·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0月1日第二十八条回到全文第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