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有效

禁止在古灌溉工程及其伴生的历史文化遗存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进行下列行为:

(一)在古灌溉工程及其伴生的历史文化遗存上刻划、涂污;

(二)盗窃或者破坏、损毁古灌溉工程及其伴生的历史文化遗存的附属设施、设备;

(三)倾倒垃圾、废渣、废料、尾矿或者丢弃动物尸体等固体废弃物;

(四)贮存易燃易爆、有毒有害以及放射性、腐蚀性物品;

(五)筑坟、砌筑围墙、搭建围栏(网)或者建造其他危及古灌溉工程及其伴生的历史文化遗存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

(六)爆破、打井、钻探、挖筑鱼塘;

(七)采石、采砂、取土、弃置砂石或者淤泥;

(八)开采地下资源或者进行考古发掘;

(九)其他破坏、损毁古灌溉工程及其伴生的历史文化遗存的行为。

确需在古灌溉工程及其伴生的历史文化遗存的管理范围内进行前款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行为的,应当按照程序报请批准后实施。

地方法规 ·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