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有效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结合本省大气环境质量目标及经济、技术条件,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地方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标准。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有关部门、行业协会、专家对本省制定的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执行情况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适时修订。评估、修订时,应当征求公众意见并将评估情况和修订后的标准及时向社会公布。
地方法规 ·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