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设立草原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负责草原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水利、自然资源、发展改革、公安、气象、市场监管、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的有关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情况的监督检查,根据需要可以设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具体监督检查工作。 国有农牧场应当配备专职人员,负责所属草原的监督和管理工作,并接受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支持农牧民进行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 草原承包经营者或者草原使用者应当依法履行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草原的义务。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草原保护、建设、利用和监督管理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地方法规 ·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