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有效实行草畜平衡制度,逐步实施草畜平衡的各项措施。 第二十八条 省、州、市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制定的草原载畜量标准,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并公布本行政区域内不同草原类型等级的具体载畜量标准,报上级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省、州、市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制定的具体载畜量标准和本行政区域内草原基本状况、草地生产能力、动态监测结果,核定、公布草原载畜量,确定草原承包经营者或者草原使用者的牲畜饲养量。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核定草原载畜量时,应当听取草原承包经营者或者草原使用者的意见,组织专家进行论证,确保草原载畜量核定的科学性和合理性。 草原承包经营者或者草原使用者对核定的草原载畜量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核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申请复核,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第三十一条 草原承包经营者或者草原使用者应当合理利用草原,不得超载放牧。 草原承包经营者或者草原使用者应当采取人工补饲、舍饲圈养、加快牲畜出栏、优化畜群结构等措施,保持草畜平衡。 第三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与乡级人民政府签订草畜平衡目标任务书。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与草原承包经营者或者草原使用者签订草畜平衡责任书。草畜平衡责任书,载明以下事项: (一)草原现状:包括草原四至界线、面积、类型、等级,草原退化面积及程度; (二)现有的牲畜种类和数量; (三)核定的草原载畜量; (四)实现草畜平衡的主要措施; (五)草原承包经营者或者草原使用者的责任; (六)责任书的有效期限; (七)其他有关事项。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草畜平衡管理档案。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每年组织对草畜平衡情况进行抽查,抽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测定和评估天然草原的利用状况; (二)测算饲草饲料总量,即当年天然草原、人工草地和饲草饲料基地以及其他来源的饲草饲料数量之和; (三)核查牲畜数量。 第三十四条 草原承包经营者或者草原使用者应当实行划区轮牧,合理配置畜群,均衡利用草原。 第三十五条 农区、半农半牧区以及具备饲草料种植条件的牧区发展舍饲、半舍饲圈养。 草原承包经营者或者草原使用者应当改进畜牧业生产经营方式,增强天然草原的可持续生产能力。 第三十六条 因建设使用国家所有草原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核审批手续,并向草原承包经营者给予补偿。
因建设使用国有草原的,应当缴纳草原植被恢复费,由草原监督管理机构收取,并按照规定用于恢复草原植被。草原植被恢复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地方法规 ·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