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有效草原承包经营期限一般为五十年。承包经营草原,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经营合同。
草原承包期内,草原承包经营者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施退牧还草后的草原承包经营权不变。 第十二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不得留有机动草原。除寄宿学校和寺院使用的草原外,现有机动草原应当承包到牧户。 第十三条 在草原承包经营期内,不得对承包经营者使用的草原进行调整。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草原等特殊情况,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村民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草原承包经营者自愿交回或者发包方依法收回的草原,发包方应当重新发包。在退包、重新发包时,属于原承包者所有的草原建设设施的处置、补偿等事宜,由当事人共同商定。 第十五条 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签订合同,并遵循以下原则: (一)平等协商、自愿、有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 (二)不得改变草原所有权的性质和草原的牧业用途; (三)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四)受让方必须有牧业经营能力; (五)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 第十六条 草原承包经营权出让方应当对受让方使用流转草原的情况进行监督,受让方破坏草原植被或者严重超载放牧,造成草原等级下降的,草原承包经营权出让方有权要求受让方停止侵害,也可以要求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或者草原监督管理机构依法查处。 第十七条 草原承包经营合同、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等有关资料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全民所有制单位负责管理,并报县级人民政府草原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 草原权属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有利于团结和发展生产的原则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由有关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草原权属争议未解决前,当事人应当维持草原利用现状,不得在有争议的地区进行下列活动: (一)迁入居民; (二)新建房屋、围栏、棚圈、道路等生产生活设施以及其他建筑物; (三)破坏原有的生产生活设施; (四)其他改变草原利用现状的活动。
地方法规 ·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