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有效

省人民政府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省电力供应与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州、市、县人民政府指定的经济综合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力供应与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查处危害供用电安全、破坏盗窃电力设施和窃电的案件;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电力供应与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地方法规 ·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