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八条
已废止信访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因下列情形之一,使信访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未做如实记录的; (二)未在规定时间内书面告知信访人是否受理信访事项的; (三)拒不答复信访人查询信访事项办理情况的; (四)其他激化矛盾、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 信访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信访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对信访人进行劝阻、批评或者教育;经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国家机关拒不执行信访工作机构提出的信访事项的改进建议,经督办仍不纠正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予以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国务院《信访条例》已规定处罚的,从其规定。
地方法规 ·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