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已废止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本级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决议、决定、制定和批准的地方性法规、条例的意见和建议; (二)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以及常务委员会机关工作人员的意见和建议或者违纪、违法行为的申诉、检举或者控告; (三)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四)对本级人民政府做出的决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意见和建议; (五)依法应当由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受理的其他信访事项。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本辖区内的经济、文化和社会事业的意见和建议; (二)对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下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作出的决定、命令的意见和建议; (三)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工作人员或者下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工作人员的批评、意见和建议以及违法、违纪、失职、渎职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四)对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批评、意见和建议以及违法、违纪、失职、渎职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五)对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批评、意见和建议以及违法、违纪、失职、渎职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六)对社会团体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中由行政机关任命、派出的人员的批评、意见和建议以及违法、违纪、失职、渎职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七)对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成员的批评、意见和建议以及违法、违纪、失职、渎职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八)依法应当由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受理的其他信访事项。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法院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人民法院工作的批评、意见和建议; (二)对人民法院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失职、渎职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三)依法应当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其他信访事项。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人民检察院工作的批评、意见和建议; (二)对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失职、渎职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三)依法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受理的其他信访事项。 第二十七条 各级国家机关对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应当分别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对本机关应当或者有权作出处理决定的,直接受理; (二)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解决的信访事项,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告知信访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向司法机关、仲裁机构、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已经进入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程序的信访事项,应当告知信访人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解决; (三)对依法应当由其他国家机关作出处理决定的,自收到信访事项之日起十五日内转送其他国家机关并告知信访人; (四)对依法应当由下级国家机关作出处理决定的,自收到信访事项之日起十五日内转送下级国家机关并告知信访人。 第二十八条 各级国家机关能够当场受理信访事项的,应当当场受理并出具受理通知;不能当场受理的,应当自收到信访事项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书面告知信访人。但是,重复信访、信访人的姓名(名称)或者联系方式不清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级国家机关不予受理: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不属于本级国家机关受理权限和范围的; (三)已经受理尚未办结,信访人在规定期限内又向受理、办理机关的上级国家机关提出的; (四)处理、复查意见书已送达信访人,信访人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复查、复核申请的; (五)其他不予受理的情形。 第三十条 跨地区、跨部门的信访事项,由发生信访事项的地区、部门与有关地区、部门的信访工作机构协商受理;对受理责任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信访工作机构协调,指定受理。 受理信访事项的国家机关分立、合并、撤销的,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国家机关或者依法授权的组织受理。
地方法规 ·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