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已废止从事燃气生产、储存、输配、充装、供应等经营活动的,应当取得市主管部门颁发的燃气经营许可证。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燃气建设专项规划要求并经验收合格的燃气经营场站;
(二)有稳定的燃气气源及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燃气储备能力,气体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三)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经营设施,从事液化石油气经营的,还应当设有残液回收装置;
(四)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其他具有相应资格的人员;
(五)有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有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六)有完整的工程建设、生产运营、技术设备、安全生产等资料和档案;
(七)有燃气供应和事故抢险应急预案,有抢险、抢修所必需的设备、备品备件、交通工具和检测仪器;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市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地方法规 ·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7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