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已废止国有农牧场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国家授予经营的土地、草原、林木、水面等自然资源依法享有保护、使用、收益的权利,对场区内的矿产资源,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可以依法优先开采; (二)对国家授予经营的除前项以外的其他国家资产享有占有、使用和依法处分的权利; (三)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市场需求自主做出生产经营决策; (四)除国家和自治区物价部门管理的产品作价和收费标准外,国有农牧场可以自主确定产品价格和经营性收费标准; (五)在完成国家合同定购任务的前提下自主加工、销售所生产的产品; (六)兴办的各类企业享受乡镇企业待遇; (七)经批准享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依法自主进行农畜产品及其他产品的进出口贸易,不享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有权自主选择外贸代理企业; (八)依法享有投资决策权和留用资金支配权; (九)依法自主行使机构设置权、人事管理权、劳动用工权、工资和收益、奖金分配权; (十)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享受税金、费用减免; (十一)有权拒绝任何机关和单位有关人力、物力、财力等非法摊派; (十二)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十二条 国有农牧场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和自治区的法律、法规,接受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 (二)完成国家农产品定购任务; (三)依法缴纳税金、费用; (四)依法执行国家和自治区物价部门规定的产品作价和收费标准; (五)履行依法订立的合同,承担亏损和偿还债务的责任; (六)切实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严格禁止乱垦、乱采、乱伐,保护生态环境,防治污染,保证可持续发展; (七)加强国有资产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八)做好劳动安全与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保证安全生产和文明生产; (九)加强职工社会主义教育、爱国主义教育、法制教育、民族团结教育、科学文化教育和业务技术培训,提高职工素质; (十)支持和奖励职工进行科学研究、发明创造和科技推广,开展技术革新、合理化建议和社会主义劳动竞赛; (十一)加强场区内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保护国家财产和职工群众的人身安全,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十二)在当地人民政府统一指挥下,做好森林、草原的防火、扑火和防洪、抗洪等抢险救灾工作;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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