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土地征用与收回条例/第二章 一般规定第九条有效当事人在征用土地或者收回土地的书面决定送达后,不得就被征用或者被收回的土地进行下列行为:(一)擅自处分土地或者新建、改建、扩建和装修地上建筑物、附着物;(二)从事旨在增加补偿金额或者提高安置标准的种植和养殖等活动;(三)以有关的土地权益或者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进行转让、抵押;(四)设立或者变更租赁关系。地方法规 ·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1月13日第八条回到全文第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