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有效

当事人在征用土地或者收回土地的书面决定送达后,不得就被征用或者被收回的土地进行下列行为:

(一)擅自处分土地或者新建、改建、扩建和装修地上建筑物、附着物;

(二)从事旨在增加补偿金额或者提高安置标准的种植和养殖等活动;

(三)以有关的土地权益或者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进行转让、抵押;

(四)设立或者变更租赁关系。

地方法规 ·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