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已修改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新建、扩建制药、造纸、印染、染料、炼硫、炼砷、农药等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增加排污量的项目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二)设置易溶性、有毒有害废弃物暂存和转运站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倾倒、填埋、堆放工业废渣、垃圾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倾倒、填埋、堆放粪便、农业生产废弃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法规 · 巴彦淖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