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三条

已修改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地方法规 · 宝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