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已修改

在用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或者省有关规定,由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定期对其进行排放检验。经检验合格的,方可上道路行驶。未经检验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市、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集中停放地、维修地对在用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在不影响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过遥感监测等技术手段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配合。

经抽测,在用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超标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监督抽测不得收取费用。

地方法规 · 宝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