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已修改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由公安、综合行政执法、畜牧兽医、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财政等部门参加的养犬管理协调和保障机制,将养犬管理工作所需资金纳入财政预算。

地方法规 · 舟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