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未知(-1)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发展规划,经上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组织实施。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区域旅游发展和旅游产品开发建设需要,分类别编制旅游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组织实施,县(市)旅游专项规划应当向自治州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自治州旅游专项规划、县(市)旅游发展规划和旅游专项规划应当与自治州旅游发展规划相衔接。有关区域旅游发展和旅游产品开发建设专项规划应当纳入同级国土空间规划。
地方法规 · 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0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