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有效

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人口多少,按照便于群众自治,有利于经济发展和社会管理的原则设立。

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和范围调整,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村村民居住状况、集体土地所有权关系等将村民分为若干村民小组。

地方法规 ·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6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