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效

个人在重点管理区内饲养犬只,每一户籍且每一固定居住场所限养一只,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独户居住;

(三)具有本市户籍或者居住证;

(四)犬只已接种狂犬病疫苗;

(五)无遗弃、虐待犬只的处罚记录;

(六)三年内无犬只被没收或者养犬登记证被吊销的记录。

地方法规 ·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