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养犬管理条例/第二章 免疫和登记第十四条有效个人在重点管理区内饲养犬只,每一户籍且每一固定居住场所限养一只,并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独户居住;(三)具有本市户籍或者居住证;(四)犬只已接种狂犬病疫苗;(五)无遗弃、虐待犬只的处罚记录;(六)三年内无犬只被没收或者养犬登记证被吊销的记录。地方法规 ·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6月1日第十三条回到全文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