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效

市或者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中属于国有的纪念建筑物或者古建筑,可以依法设立为博物馆、文物旅游开放点或者保管机构,作其他用途的,应当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征得上一级文物主管部门同意后,报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

宗教活动场所内的文物保护单位,由该场所的管理使用人负责依法对其进行修缮、保养和安全管理,并接受文物、民宗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地方法规 ·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