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有效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作为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相关政策措施,保障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经费投入,推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团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和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的要求,推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具体落实。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村(居)民依法制定和实施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宣传、引导文明行为。
地方法规 · 巴中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