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冶金矿产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已废止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冶金矿产品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妨碍被检查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二)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三)不得参与被检查单位安排的任何有碍公正执法的活动;(四)与被检查单位或者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地方法规 ·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6年11月1日第二十三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