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协同共治养犬突出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辖区内养犬管理相关工作。

养犬管理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地方法规 · 聊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