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兰察布市粉尘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二条已修改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煤炭生产和供应企业未采取防尘措施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销售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煤炭的,由市、旗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地方法规 · 乌兰察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6月1日第二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