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八条
已修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 (二)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的; (三)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 (四)未取得资质证书或以个人名义承揽工程的; (五)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 (六)转让、出借资质证书、图签、图章或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 (七)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倒手转包的,或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分包的,或以带资、垫款作为竞争手段承揽工程的; (八)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与建筑业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九)涉及建筑工程主体或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擅自施工的; (十)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进行设计的; (十一)建筑业企业在施工中偷工减料,使用不符合设计要求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 (十二)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 有前款(三)、(五)、(六)、(七)、(十)、(十一)、(十二)项行为的,除按前款规定处罚外,并视情节,责令其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建筑业企业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
(二)建筑业企业不履行保修义务或延期履行保修义务的;
(三)建设单位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建筑业企业违反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或采购使用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建材、设备的,或指定承包单位购买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建材、设备的。 有前款(一)项行为,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条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监理业务的,责令其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一条 工程监理、招标代理、质量检测等中介服务机构不履行职责,或与委托单位隶属于同一管理单位,或具有股份利益或其他利害关系进行中介服务活动的,责令其改正或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拒不改正的,吊销其资质证书。
地方法规 ·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6月9日